明知是竊取的支票幫忙套現(xiàn)的行為如何定性
來源:110法律咨詢網(wǎng) 閱讀:2267 次 日期:2012-01-28 22: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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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2日,吳學義在上海市寶山區(qū)大場鎮(zhèn)某門窗公司辦公室內(nèi),竊取被害人一張金額為2.5萬元的銀行支票,并將上述情況告知陳世福、吳學鋒。經(jīng)商議,由吳學鋒、陳世福至浦東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用該支票套取現(xiàn)金24400元(扣除費用600元)。

[分歧]

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是陳世福和吳學鋒明知是他人竊取而得的支票幫忙套現(xiàn)的行為該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兩人的行為構成票據(jù)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兩人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兩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盜竊支票是一種特殊的盜竊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通過盜竊已填上金額的支票而非法占有他人的銀行存款,其行為應當由兩個過程組成,即盜竊支票和兌取現(xiàn)金,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盜竊行為不完整,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亦難以實現(xiàn)。因為從非法占有情況來看,盜竊已填上金額、印鑒齊全的支票不等于已經(jīng)現(xiàn)實占有了相應的貨幣,要真正非法占有支票所記載的貨幣還必須去銀行兌現(xiàn),所以客觀上盜竊支票與占有所盜支票記載的貨幣并非一回事,當中還有一定的距離。同時,從實際控制程度看,支票的丟失不等于失主對所存現(xiàn)金完全失去了控制權,還可以根據(jù)銀行關于支票使用的規(guī)定掛失止付;同樣,行為人如果盜竊了支票,也不等于其已經(jīng)完全控制了支票票面上所記載金額的貨幣,因為此時銀行對支票失主的存款還有一定的控制權和兌現(xiàn)審查權(如審查支票上有關印鑒是否與預留印鑒一致等)。綜上,從盜竊行為完成的程度看,盜竊支票后如果還未兌現(xiàn)的行為都屬于盜竊的未完成狀態(tài)。

其次,認定犯罪是否既遂,應以是否具備刑法分則條文規(guī)定的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為標準。根據(jù)刑法對盜竊罪的規(guī)定,應當以行為人使財物脫離物主的控制,并實際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為既遂。結合本案,吳學義從被害人公司處盜走支票,只是使支票這一紙質憑證實際脫離了物主的控制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還沒有使該紙質憑證代表的財物(存款)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也沒有使該筆財物(存款)實際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為畢竟支票只是一定財物的支取憑證,而不是財物本身。它不同于不記名或不掛失有價證券(如國庫券),也不同于流通中的現(xiàn)金貨幣,前者支票可以由失主掛失,只能在特定的時間內(nèi)(失主發(fā)現(xiàn)并掛失之前)、特定的場所內(nèi)(銀行)兌現(xiàn),后者不能掛失,即使失主發(fā)現(xiàn)被盜也無濟于事。因此,得到了后者就可以認定得到了財物及其控制權,但得到了前者并不等同于得到了財物及其控制權。綜上,盜得支票并取出支票所記載金額的貨幣,是完成盜竊過程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只有在支票真正兌現(xiàn)之后才能使整個盜竊過程終結、危害后果實際發(fā)生,并實現(xiàn)對財物的最終占有,從而構成既遂。

本案中,吳學義通過吳學鋒和陳世福的幫助將盜竊取得的支票通過套現(xiàn)方式由票面記載形式轉化為現(xiàn)金形式,真正獲取了財物,實現(xiàn)了一開始的犯罪意圖,盜竊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齊全,應當認定構成盜竊罪既遂。而吳學鋒和陳世福的行為亦構成盜竊罪,但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因為二人在犯罪既遂之前加入了吳學義的盜竊犯罪,幫助其將支票套現(xiàn),屬于盜竊共同犯罪。從二人行為客觀方面看,其以權利人的名義,采取主觀上自認為不會被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發(fā)覺的方法,暗中通過不知情的第三人從銀行取走支票所記載的財物,屬于對財物的秘密竊取;從主觀方面看,其二人是一種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兩人通過已盜得的支票向有關單位兌現(xiàn),最終竊取支票上所代表的財物并分得贓款,是整個盜竊過程必不可少的有機組成部分和關鍵環(huán)節(jié),使整個盜竊行為最終完成、盜竊目的最終實現(xiàn)、危害結果最終發(fā)生。因此,兩人屬于盜竊共犯,且起到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吳學義從輕、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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